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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游娱乐- 易游体育官网- 体育APP保定市两项新规明年起实施事关人才培养与城市“颜值”

更新时间: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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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游娱乐- 易游体育官网- 易游体育APP保定市两项新规明年起实施事关人才培养与城市“颜值”

  《保定市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2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0月22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培养支撑产业结构转型升级需要的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是指政府、行业组织、企业、职业学校协同推进,促进职业教育供给侧和产业需求侧的人才、技术、资本、数据、管理等要素双向融合,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以教促产、以产助教,实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专项规划;

  (二)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产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优化职业教育资源的结构和布局;

  (三)建立与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相适应的财政经费投入与保障机制;

  (四)支持依法组建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县域经济产教聚合体,推进实体化运行;

  (六)对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宣传展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成果和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的典型事迹;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推动职业教育面向产业需求培养人才、提供服务、促进发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支持推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发展建设,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产教融合型企业申报培育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管、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引导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

  工会、共青团、工商联、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支持、引导职业学校和企业建立产教融合通道,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

  第六条 行业组织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意向或者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对接等服务,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绩效评价、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与职业学校共建实习实训基地、教师培训基地等,带动和帮助中小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

  第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区域产业发展需求和自身专业特色,建立符合职业教育产教融合要求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利用优质的课程、师资、技术、设备等资源,主动对接企业开展合作。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区域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完善高水平专业和特色专业建设,大力发展先进制造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传承创新民族传统工艺、民间技艺,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面技术技能人才。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县域职业学校开展合作办学,精准服务县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

  第八条 鼓励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制定职业教育产教融合规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保障机制,主动对接职业学校开展合作,利用人才、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数据等要素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技能传承创新。

  鼓励企业建立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学习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学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鼓励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支持。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以下合作:

  (一)合作举办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的职业教育机构,共同组建产教联盟、产业学院等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平台;

  (二)联合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加强专业建设;

  (三)共建技术攻关与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科技攻关、技术服务、产品研发、成果转化,促进创新成果和技术产业化;

  (四)合作开展学徒制、订单式人才培养,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五)以“校中厂”“厂中校”的方式共建学生实习实训基地,联合开展实习实训、岗位体验、就业实践;

  (六)共建职工培训中心、继续教育基地,联合实施技术技能人才继续教育和培训;

  (七)共建教师实践流动站、“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等,联合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和教学创新团队建设,建立完善产业导师、工匠之师等制度;

  (八)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九)捐赠或者设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奖励基金、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奖学金和助学金等;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等根据区域或者行业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企业建设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教育、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需求,加强区域内职业学校专业布局和服务定位整合优化,合理布局职业教育园区,引导职业教育资源向产业集聚区集中,推进职业学校和企业联盟、与行业组织联合、同园区联结,探索区域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建设发展新模式。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和工会,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数字化建设,完善数据汇集共享机制,依托市政企通等数字化服务平台,建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推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业务协同。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培育一批产教融合型企业,做好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的组织申报、复核确认、建设培育、认证评价和日常管理工作。

  对被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方面支持。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专业评选制度,支持职业学校或者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密切对接区域主导产业,深化与相关企业合作,定期遴选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示范专业。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科学研究、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群团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及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多种方式对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相关经费,用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项目或者开展有关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性原则,创新多元化融资品种和金融服务,支持职业教育产教融合项目和产教融合型企业发展。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产教融合型企业优秀教学科研成果、精良科研物资设备等相关保险产品服务,加快发展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针对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保险专门确定费率。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等方式,支持职业学校和企业开展职业教育产教融合。

  企业投资或者企业与政府合作建设职业学校的建设用地,按照科教用地管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自愿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规划用地性质按照科教用地控制,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其他服务设施用地控制。

  第二十条 基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所形成或者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应当依据合作协议明确归属,对完成、转化该项知识产权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

  职业学校和企业根据双方协议,享有对合作开发的专利以及产品的使用、处置和收益权。

  职业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在企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企业人员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技术或者科研成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技术和科研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性收费,有偿服务及校企合作所得收入,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用于单位人员奖励部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专业对口企业兼职并按规定取得报酬。

  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到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薪酬。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符合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特点的教师招聘方式。

  公办职业学校可以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招聘或选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才任教,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企业实践制度。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实践。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参加岗位实习和学徒培养的,职业学校、企业、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协议。

  职业学校和企业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根据行政法规,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鼓励企业为实习学生购买补充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障职业学校毕业生与普通学校毕业生就业的平等权益。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对合作成效进行总结,共同解决合作中的问题,不断提高合作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涉及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相关措施、优惠政策、办事指南,并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提高办理相关手续的效率。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不得损害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骗取、套取政府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奖励补助或者财政、金融、税收、用地等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活动,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2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2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积极探索治理新模式,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宜居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招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商店、超市、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和其他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和其管理范围,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和岸线、河道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拉乱挂、私搭乱建、乱泼污水、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无污水、积雪、污迹,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三)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表面整洁,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当符合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门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地域特色与文化内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禁止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容貌。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应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科学合理开闭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且具备使用条件的区域,所有新建、改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架空管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管线所有权人、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管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线(缆)、杆、管、箱等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存在破损、倾斜、附属设施缺失等现象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改;已废弃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允许在特定时间用于从事摆设摊点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内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承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经营者应当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整洁;

  (一)超出门、窗和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正位,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缺损、移位,无堵塞;

  (四)信息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路缘石、便道砖等设施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充。

  井盖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定期对井盖等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出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移位、堵塞、塌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排水窨井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防坠设施,定期做好维护工作。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铁路等特殊路段按有关要求落实;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建筑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场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引导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维护良好城市秩序。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负责停放秩序维护和运营调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按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保持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和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维护居住区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按照规定分类存放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倒运,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数字化监管平台,对运输车辆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因道路维修、窨井清理、公用设施维护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遗留的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废弃物,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场地整洁、平整。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在市区内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九条 城区河道水域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河道沿岸应当设置垃圾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并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区域。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的物品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所有权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扫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门、窗和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的;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未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未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废弃物,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责任区内的粪便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的,对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按每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沿街散发商品广告、传单,擅自占道加工、制作、修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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